問題詳情

56 甲及乙為原告,列丙為被告,於 106 年 5 月 1 日起訴,請求管轄法院裁判分割 A 地,主張:A 地為甲、乙及丙等 3 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共有,因如何分割該地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法院裁判予以分割等語(本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在被告丙於 106 年 5 月 3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之情形,法院在審理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時,不必依職權或命原告改列丁為被告
(B)在本訴訟,如原告在訴之聲明就 A 地之分割方法亦為具體之表明,而法院經本案審理之結果得心證認為原告表明之該分割方法不盡公平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
(C)在本訴訟,如原告在訴之聲明就 A 地之分割方法亦為具體之表明時,此項表明不得作為法院整理相關事實及證據之基礎
(D)在被告丙於 106 年 4 月 3 日已經將其應有部分為戊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又於 106 年 5 月 3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之情形,本訴訟之受訴法院除依職權將本訴訟繫屬程度通知丁外,亦得通知戊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5
統計:A(0),B(0),C(0),D(0),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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