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四、甲為 A 鄉公所秘書,向承攬該鄉公共工程之 B 建設公司負責人乙要求賄賂新臺幣 100萬元,乙授意工地主任丙向甲虛與期約,並指示丙將洽談過程以私密方式錄音存證,乙嗣持甲、丙洽談之錄音帶向某偵查機關提出檢舉,並表示續行提出交款過程錄音及錄影,乙遂指示丙完成錄音、錄影後,再提交偵查機關。嗣經檢察官以甲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分別勘驗上揭錄音、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審理結果,變更改論甲以同條例第 5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謂:1.「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行為型態不同且主觀犯意有別,原判決未就檢察官起訴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為無罪諭知,自屬違法。2.丙未經其同意,以私密方式取得之錄音、錄影,均係違法取得,勘驗筆錄,則屬衍生之違法證據,採為論罪基礎,亦屬違法。試述:
⑴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是否適法?(10 分)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非常簡單0.960882
統計:A(60),B(88),C(198),D(8499),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委託行使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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