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三、甲、乙、丙三人集資設立 C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 公司」),章程關於所營事業之記載僅具體列舉營業項目代碼為「J101010」之「建築清潔服務業」一項業務,並據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成。由於甲、乙、丙三位股東並無經營公司經驗,乃在股東會選任戊、己、庚三人為董事,組成董事會實際經營 C 公司。惟公司設立後,所營清潔服務業務僅能勉強損益相抵,並未能如預期大幅獲利。戊、己、庚三人為追求利益,經審慎評估後,乃經全體董事同意之董事會決議,將公司資金轉於經營營業項目代碼為「J905010」之民宿業,卻因而導致 C 公司大幅虧損。對此結果,C 公司之股東主張董事會經營章程所未記載之民宿業務造成公司損害,故參與決議之董事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三位董事則主張公司法明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故其經營民宿業務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不需賠償公司損害。請論述何方主張為有理由。(25 分)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582822
統計:A(111),B(380),C(50),D(16),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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