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甲為經濟部所屬公司組織型態之獨資經營事業乙之勞工,自民國 77 年 9 月 16 日起 受僱於乙,退休生效日期為 104 年 11 月 30 日,工作年資計 27 年 2 月 14 日,即 42.5 個基數。甲獲核准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5,000 元,其遂主 張乙應給付 3,612,500 元退休金。惟乙則將甲前於 65 年 1 月 3 日至 76 年 6 月 30 日 任職於另一國營事業已領 23 個基數之資遣費合併計算,僅給付甲 22 個基數之退休 金 1,870,000 元。經甲向丙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該局以乙違反作為保障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準據法之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退休金給與基數應於不同事業單位而分別計算 規定,依同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80 條之 1 規定,對乙作成 A 函,處 50 萬元罰鍰, 並公布名稱。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乙主張其作為經濟部獨資經營之事業,計算退休金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法規、行政院、經濟部函釋辦理。根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 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及經濟部復明確函釋:「公營事業機構各類人員已依相關法令支領退離給與者再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論再任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或純勞工以及其原所適用之退休制度為何,其重行退休時所適用退休法令規定(如適用或參照勞動基準法),已訂有退休給與最高標準上限者,其重行退休之退休給與仍應併計曾支領之退休或資遣給與,受最高給與標準上限之限制。」是以,縱使其據此所採行之基數併計制與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57 條規定之分別計算制不符,但屬依法令之行為,自不應受處罰。乙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512107
統計:A(1269),B(267),C(459),D(147),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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