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949年5月19日頒布《臺灣省戒嚴令》,同年5月24日制定《懲治叛亂條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嚴區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另「二條一」則指,《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只要觸犯刑法第100條、101條、103條、104條等內亂外患罪,一律加重為死刑,加上戒嚴時期實行《戒嚴法》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只要涉及內亂外患罪,不論任何身份都交由軍事機關審判《懲治叛亂條例》實施的結果,造成從1950年代開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便以戒嚴時期為理由,以該法與《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法律為法源,在擴充解釋犯罪構成要件後,只要被政府認定有嫌疑都會被冠上反政府的罪名,也因此造成許多冤獄事件。1987年解嚴前夕通過的《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項認為「戒嚴時期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也就是說他們只能選擇難度較高的再審或非常上訴。而1991年大法官釋字272號解釋更為該法做出合憲性解釋,解釋文中強調戒嚴期間長達30年,為維持這些裁判的安定性,也為了維持社會秩序,將司法救濟手段限縮於再審及非常上訴,並無抵觸憲法。在國家公權力長期濫用的情況下,人民基本言論或隱私權完全失去保障。1991年5月15日臺灣各地大學學生發起罷課並且於台北車站靜坐抗議,要求「廢除懲治叛亂條例、反對政治迫害」。在社會輿論的壓力下,經依程序,同月22日正式廢止。(資料來源:https://zh.wikipedia.org/wiki/懲治叛亂條例)附註:當時的《刑法》第100條為「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3.下列關於《懲治叛亂條例》的敘述,何者正確?
(A)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該條例較刑法優先適用
(B)因約束人民的言論與隱私,故應該屬於私法
(C)擴充解釋犯罪構成要件,偏向人治而非法治
(D)為戒嚴時期的「基本規範」,等同憲法位階

參考答案

無參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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