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四、大陸地區人民甲(女),與臺灣地區居民之乙(男)結婚,並生育一子丙。其後,乙生病死亡,甲以其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子丙為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向內政部申請在臺定居,經內政部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旋即持該定居證初設戶籍及領取國民身分證。其後,又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經外交部許可核發普通護照。一星期後,甲收到內政部移民署來函,略謂:甲之子丙與配偶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故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經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甲在臺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並撤銷戶籍。該函同時副知外交部,外交部遂以甲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廢止核發護照之原處分,並註銷上開護照。甲主張確認乙與丙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已經上訴最高法院,訴訟尚未確定,外交部廢止護照之處分係屬違法,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問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642564
統計:A(84),B(782),C(192),D(19),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提稱語簡表、提稱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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