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一、某甲就其所有坐落於 A 縣土地,於 100 年 11 月申請建造農舍,於 100 年 12 月 24 日
取得(100)農舍建字第 D 號建造執照,於竣工後,在 102 年 6 月 26 日取得 102 年
第 E 號使用執照。直到 A 縣於 105 年初經檢舉,查得核發之 D 建造執照,其總樓地
板面積已逾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9 條之規定,遂以 105 年 F 號函撤銷 E 使用執
照,並通知某甲於文到 6 個月內依建築法第 55 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於變更設計
完妥後重新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未辦或未改正完成,即應視為未依規定申請建築許
可之建物,將移請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處。試問: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 55 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
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
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此 105 年 F 號函是否具合法性?並敘明理由。 (15 分)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非常簡單0.952595
統計:A(70),B(124),C(121),D(6350),E(1)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法治國應具備之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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