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一、甲有 A 地,與乙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乙負責在甲之 A 地上興建停車場,供甲日後經營停車收費業務之用。乙嗣後與丙公司另簽訂工程次承攬契約,將工程中機械停車位部分工程,轉包由丙負責施作。工程完工後,甲試營運期間,發現由於丙之疏失,機械停車位高度、深度、寬度不足,以致一般休旅車無法駛進車位停車。甲乃依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就其營運計畫因此延宕所生損害,請求乙負賠償責任。對此,乙則抗辯謂:⑴機械停車位工程施作瑕疵,係丙之疏忽所致,非其所為,不應由其負責;⑵民法第 493 條第 1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甲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工程施作瑕疵,不應立即直接請求損害賠償。請就本件所涉法律爭點,說明甲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35 分)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簡單0.724138
統計:A(4),B(21),C(1),D(1),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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