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四、甲現年 30 歲,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經 A 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稱 A 公司)業務員乙之推介,於民國 100 年 6 月 1 日向 A 公司投保人壽險及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200 萬元及 500 萬元,並以其配偶丙為受益人。惟甲於填寫要保書時,係由業務員乙代為填寫及勾選。乙為業績考量,並未將甲陳述其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之事項據實填寫。A 公司遂於民國 100 年 6 月 10 日通過核保,並於同日與甲訂立上開保險契約。其後甲於民國 102 年 5 月 1 日時,與友人打籃球帶球上籃時,不幸與丁碰撞跌倒,雖甲之手腳僅有輕微擦傷,卻因而導致心臟病發,送醫不治死亡。試問:若丙向 A 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A 公司一則主張甲隱匿重要事項,A 公司已依法解除保險契約,爰拒絕給付人壽險之身故保險金;二則主張甲並非意外死亡,拒絕給付意外傷害險之死亡保險金,有無理由?反之,若丙主張甲之死亡係有多數原因競合,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方式解釋之,故 A 公司至少應給付意外傷害險之死亡保險金,是否有理?(25 分)

參考答案

無參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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