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5.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無需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A)O
(B)X
(A)O
(B)X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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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關依採購法第64條於契約訂明因政策變更而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處置者,應一併載明其「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包括其所失利益。(A)O(B)X
-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A)O(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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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關得於採購契約規定,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A)O(B)X
- 國內汽柴油價格之調整,非屬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A)O(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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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採購法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A)O(B)X
- 機關不得於採購契約規定,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須經機關審查。(A)O(B)X
- 採購契約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A)O(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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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採購法第65條所稱主要部分係指招標文件標價清單所列項目。(A)O(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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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機關之工程、勞務契約,不得分包。(A)O(B)X
- 採購法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A)O(B)X
- 獨資商號承攬機關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負責人變更,如符合民法第305條所定「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其讓與人2年內對機關負連帶責任,且屬民法所定毋須待契約相對人同意之制度,而與轉包及契約轉讓有別,
- 獨資商號承攬機關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負責人變更,即採購法第65條所定之轉包。(A)O(B)X
- 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如未於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違反其他法規規定,但不構成採購法所稱轉包。(A)O(B)X
-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機關之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A)O(B)X
- 機關辦理採購,得標廠商違反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A)O(B)X
- 得標廠商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轉包廠商併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A)O(B)X
- 機關辦理採購,得標廠商更換分包廠商而未向機關報備者,機關應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A)O(B)X
-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其分包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由分包廠商自行承擔。(A)O(B)X
-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其分包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由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連帶承擔。(A)O(B)X
- 得標廠商將採購專業部分或公告金額之部分分包,非經機關備查不得為之。(A)O(B)X
- 採購法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A)O(B)X
-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A)O(B)X
-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不得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但經採購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A)O(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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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關辦理勞務採購之驗收,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者,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不得視為驗收紀錄。(A)O(B)X
- 採購法第71條第3項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A)O(B)X
- 採購法第71條第3項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除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外,亦包括其直屬之主管。(A)O(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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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關辦理採購,主驗人員為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A)O(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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