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一、甲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出資新臺幣 1,000 萬元購買 A 屋,因入獄在即及貸款方便之故,故商借以其前女友乙之名義登記之。詎出獄後,乙拒絕將 A 屋返還甲,甲乃於 103 年 5 月 10 日發函終止借名契約,隨後並向法院起訴乙,請求其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該屋,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甲。若某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甲敗訴,甲乃請教 X 律師如何救濟,X 律師擬以下列理由為甲提起上訴:⑴原審判決就第一審法院所傳訊在場證人丙、丁二人之證詞,以其二人與甲均有事業上合夥關係,其證詞之證據價值較低為理由,而認不足採信,故原審判決於法有違;且原審認定事實之證明度未採優越蓋然性,於法有違。⑵第一審法院傳訊甲所聲請之證人丙及丁時,丙證人既已證稱當時另有戊女在場,經記明筆錄,原審法院雖詢問兩造是否尚須傳訊戊女,兩造均稱不用,原審法院竟未依職權傳訊戊女作證,亦於法有違。⑶就甲、乙間由甲出資購買 A 屋而以乙名義登記之合意,原審法院認定其性質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此一就合意之解釋認定應不正確,亦屬違法。試問:上開理由是否適於作為甲之上訴事由?其法(理)依據何在?(38 分)

參考答案

無參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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