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三、我國籍人甲在臺北市,於我國背書新加坡人乙於新加坡簽發,以新加坡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五萬美元之支票乙張(其上無準據法之記載),交與我國籍人丙抵付貨款。經丙向付款銀行提示,因該帳戶已經清算了結,未獲付款,丙認為依新加坡法律,支票只須表明一定金額、付款銀行及簽名,即可認係為支票,甲應負背書人責任,遂於我國法院訴請甲清償五萬美元。甲則抗辯,系爭支票並未依我國法表明其為支票(Check Cheque)字樣,無票據關係可言。試問丙之請求有無理由?本件準據法如何決定?(25 分)

參考答案

無參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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