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三、甲為新北市立 A 國民中學校長,因涉及採購弊案,遭該管地檢署起訴,嗣經新北市政府以其等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停職,附記救濟之教示條款。甲主張其於系爭停職處分前,已遭新北市政府改調回任教師,並另派代理校長。該府作成原處分時,甲既非 A 國民中學之校長,自無停職之標的,該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為無效行政處分。且原處分並未載明依據本件事實如何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構成要件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有關附記理由之規定。原處分停止甲之校長職務及教師職務,並停發校長主管加給、教師學術研究費等費用及減半發放教師薪俸,對其工作權及財產權均有重大影響,不僅有違比例原則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第 102 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亦未舉行聽證程序。試分析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非常簡單0.954449
統計:A(6),B(901),C(8),D(29),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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